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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9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洪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周某某在被害人覃某某家中,乘覃某某要求其帮忙用手机在一网络赌博平台上赌博之机,用覃某某的手机通过百度贴吧获取验证码后,将覃某某手机支付宝上的7000元人民币转到了自己的手机支付宝里,用于自己在网络上赌博。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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