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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屯,现暂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因盗窃,于2010年7月30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村耶稣堂南面的养鸡场,用手撬开养鸡场的门,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所养的黄母鸡一只。经估价,该鸡价值人民币54元

2.2019年12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村耶稣堂南面的养鸡场,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所养的白鹅一只。经估价,该鹅价值人民币112元。

3.2019年12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双桥村耶稣堂南面的养鸡场,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所养的芦花母鸡二只。经估价,该鸡价值人民币168元。

2019年4月2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浦东路阿强便利店附近被临海市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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