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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辨认人王某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乐清市**镇**村**大道往**村方向的田边,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此处的水泥输送泵管两根,后将泵管以130元卖给乐清市**镇**村废品收购站郑西处。

2.2019年9月份左右的—天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乐清市**镇**村**大道往**村方向的田边,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此处的水泥输送泵管两根,后将泵管以130元卖给乐清市**镇**村废品收购站郑西处。

3、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乐清市柳市镇**村**大道往**村方向的田边,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此处的水泥输送泵管三根,后将泵管以195元卖给乐清市**街道**村**废品收购站段某某处。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泵管共价值人民币65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年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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