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3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 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骑电动车到宁乡市***镇***村****附近,将被害人汪某某放置在桔园内养殖的3箱蜜蜂盗走,用电动车拖回家中养殖。被盗蜂箱内有17个蜂脾,5群蜜蜂,约7斤蜂蜜。经鉴定,被盗蜂箱、蜂脾、蜂蜜共计人民币2440元。
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传唤到案。涉案蜂箱、蜂脾、蜂蜜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价认定[2019]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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