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5********,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位于金兰镇松江村的金富沙场在进行搬迁。2020年4月1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路过金富沙场时,发现金富沙场放在蒸水河边的抽水泵和电动机还未搬走,便从家中取来扳手等工具将抽水泵与电动机拆下,后将拆下的抽水泵与电动机的零件用斗车拖自家存放。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抽水泵和电动机共价值3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抽水泵和电动机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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