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偷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床铺上的人民币33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汀峰村附近被抓获归案。
2020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照片、谅解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前后的监控视频;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已退赃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