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9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它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路**内,将事主巫某某放在店内衣车台上面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巫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50元。
2、2020年1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去到翁源县龙仙镇**路**店内,将事主蓝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蓝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
案发后,在周某某家中已起获被盗的二部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结合周某某的认罪态度,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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