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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4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15年8月5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朱某甲经朱某乙联系后得到**集团负责人陈某某的允诺,可将**集团放置于本市**镇***对面的两块石头及***部附近的一块石头搬走,遂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上述石头搬运至其承包的鱼塘旁。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认为上述石头难以搬运且品相较差,遂将位于**小区***附近实则为被害人许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景观石拉运至朱某甲鱼塘附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将该景观石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自首并在案发后主动归还赃物,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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