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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公租房**号楼,户籍所在地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丽和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相约到巫山县龙门桥下大宁河游泳,途经龙门山庄附近时,周某某看到路边停放着数辆摩托车,其中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没有牌照,便和刘某甲商量将该摩托车盗走。周某某将摩托车发动后,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刘某乙离开现场。同年8月21日,被害人黄某某在巫山县二郎庙附近发现了被盗的摩托车并追回。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3元。

2019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渝高法[2013]4号)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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