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39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被害单位中铁**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猫垭口隧道项目工地务工期间,先后9次伙同他人将施工工地的废螺纹钢、工字钢等边角余料用车辆偷运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街125号附1号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经营的重庆**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公司**经营部”)销赃,盗窃边角余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6日上午、2020年3月6日晚、2020年3月8日将合计价值10100余元的4700余公斤边角余料从猫垭口隧道工地偷运至**公司**经营部销赃,周某某从中分得2000元,刘某甲从中分得3260元。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27日将合计价值3500余元的1700余公斤边角余料从猫垭口隧道工地偷运至**公司**经营部销赃,周某某从中分得1344元,刘某乙从中分得1344元。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于2020年4月16日将价值1700余元的870余公斤边角余料从猫垭口隧道工地偷运至**公司**经营部销赃,周某某、刘某乙各分得750元,刘某丙分得240元。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周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盗边角余料363.5公斤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0余元,数额较大,鉴于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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