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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相对不起诉)(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5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住金乡县**街道**楼村**街**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金乡县人民医院病房楼3楼第5病房内,盗窃住院的代某及其妻子霍某放在16号病床床头柜内的1400元现金。

2020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起诉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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