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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59********,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先后4次在东台市多地窃取绿化树木,涉案价值1380元,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骑电瓶车在东台市东台镇巨鑫工具厂南门东侧,用锹挖的方式将该处的一棵柏树窃走,经鉴定,该柏树价值200元。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骑电瓶车在东台市东台镇东亭北路与纬二路交界处东侧路南,用锹挖的方式将该处的一棵柏树窃走,经鉴定,该柏树价值100元。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骑电瓶车在东台市行政服务中心西门处,将该处的一棵天竺用手拔起窃走,经鉴定,该天竺价值80元。

4、2020年4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骑电瓶车在东台市海陵大桥南侧路东,将该处的一棵紫薇古桩用手拔起窃走,经鉴定,该紫薇古桩价值1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已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殷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且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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