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镇**村**港**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至嘉善县**南路**号“**办公”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在此处的未拔钥匙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 2755元),车内另有仿鳄鱼皮牛皮手包1个(价值560元)、黑色吊带衫1件(价值45元)、布帽子1个(价值23.75元)、苹果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 14.25元)、伍某某醉牌槟榔1个(价值3元)、 嘉善**技术工程学校校服1件(价值95元),合计总价值为3496元。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