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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8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容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0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乘坐出租车至本市江干区东方君悦酒店公寓下车时,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掉落在出租车后排座椅上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4100元人民币),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出租车内进行盗窃的行为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监控发现其的笔记本电脑落在了出租车上后被周某某拿走。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有乘坐其的出租车至江干区东方君悦酒店公寓。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向其出售涉案的苹果笔记本电脑。

5、搜查笔录,证实从周某某居住地发现装笔记本电脑的白色袋子。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发还。

7、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证实周某某下出租车时将失主的白色袋子拿起后随身带走。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意识;第二,被不起诉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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