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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窝藏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93********,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镇**小区**栋**楼**号,因涉嫌窝藏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峨眉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景区分局民警在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号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抓捕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见证人,对搜查工作的开展进行现场见证,并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王某某见状,便跳窗逃离。

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逃跑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帮助王某某解决住宿问题,向朋友胡某某借用位于峨眉山市**路的房屋免费提供给王某某居住;2O18年1月23日周某某陪同王某某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为帮助王某某隐藏身份,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王某某办理就诊卡并挂号就医;2018年4月24日为帮助王某某隐藏身份,周某某在中国电信峨眉山市分公司名山东路营业厅,使用自已的身份证件为王某某办理了电话卡供其使用。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对扣押在案的手机请侦查机关依法予以返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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