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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温州**鞋业西南地区成都市场开拓部**,住浙江省龙泉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温州**鞋业杭州市场开拓部**,住浙江省龙泉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共同商议后,携带由周某某提供的电鱼工具(电瓶、升压器、电枪、头戴式手电筒、渔捞网等)在禁渔期内乘坐由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浙K3****的小型轿车至龙泉市查田镇溪口特大桥下方龙泉溪流域,由周某某负责使用电鱼工具电鱼,陈某甲帮忙拎水桶,陈某乙在车上等待。后周某某等人利用电鱼工具捕捞鲫鱼、石斑鱼、白条鱼等水产品322尾,4.05千克。后三人在准备返程的过程中被龙泉市公安局小梅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枪二根、鱼篓一个、半身式雨裤二件、头戴式手电二个、渔捞网一个、升压器一个、多功能铝电一体机一个、溪鱼322条;

2.书证:受案登记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实行春季禁渔制度的批复文件、禁渔通告、今日龙泉第二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三人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主动进行生态修复,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枪二根、鱼篓一个、半身式雨裤二件、头戴式手电二个、渔捞网一个、升压器一个、多功能铝电一体机一个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322尾由龙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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