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住阿克苏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温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温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温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住阿克苏市****,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温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温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0年3月9日重报,2020年4月8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个月,2020年4月2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2021年1月14日重报。
温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成立了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公司任命周某某为分公司负责人兼总经理,分公司成立后开发温宿县古城新苑小区。2012年初,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其次子周某安排到分公司工作,对分公司员工称其次子周某为总经理助理,并授权被不起诉人周某负责管理分公司财务,包括收取分公司售房款、协助顾客对接银行办理购房贷款、对已出售房屋到房管所备案、掌管分公司财务运行、管理古城新苑小区物业等,同时还负责保管分公司财务章、合同章、公章、分公司负责人印章、支票等。被不起诉人周某在管理分公司财务期间,通过三种方式收分公司售房款,一、直接从售房部员工处收取售房款(现金),二、让顾客将购房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三、顾客将购房款或者银行将贷款转入分公司对公账户。被不起诉人周某在收取售房款后,把售房款从分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用来支出。该父子利用管理分公司财务的便利,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周某多次将分公司的售房款,从分公司对公账户转入其母杨蓉的鑫鑫窗帘布艺店对公账户,再转入被不起诉人周某个人账户,然后从被不起诉人周某个人账户支出,将分公司售房款用于个人投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购买汽车等。现已查实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四川巴中市花溪乡承包一座荒山修建“汝南山庄”,并委托周某某具体负责建设。为修建“汝南山庄”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周某向周某某账户转账。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明知钱款用途的情况下,按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指示,把分公司售房款从个人建行账户6227004590***和农行账户62284453650***,分13笔转入周照祥62103317100***和6214571781**账户,共计46.01万元。
2、2013年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售房款中支出39万元,在阿克苏市金土地汽车城购买一辆2013款中东版丰田霸道(登记到妹夫邱光均名下)供其使用,车牌号码为新NFN***。2017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新NFN**抵账过户至侯某某名下。
3、2013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把古城新苑小区两套住宅无偿赠予长子周某某、次子周某。被不起诉人周某在知道赠予房产的情况下到售房部挑选了2号楼1单元902室、2号楼2单元1001室,并安排售房部进行预留。2013年3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安排售房部通知周瑞荣到售房部签订2号楼1单元902室全款购房合同(未缴纳房款)。签订合同后被不起诉人周某主动到房管所,把2号楼1单元902室备案至周某某名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找来唐某某、白某某等人装修2号楼1单元902室,共花费8万元。2015年6月,古城新苑小区2号楼房屋基本售完,有顾客欲购2号楼2单元1001室,售房部员工李某某请示被不起诉人周某如何答复,被不起诉人周某告知其此房不准出售。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又利用保管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分公司负责人印章之便,私自签订了2号楼2单元1001室购房合同,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指示被不起诉人周某利用刷流水的方式付首付款。2015年6月3日至6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向分公司对公账户以多次存取款的方法刷流水,形成缴纳11.0446万元首付款的记录(实际未缴纳首付款),后在工商行贷款25.5万元(用于分公司支出)。随后被不起诉人周某将2号楼2单元1001室备案至自己名下。经温宿县价格认定局鉴定,古城新苑小区2号楼1单元902室、2号楼2单元1001室两处房产共计价值32.1231万元。
4、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郜某某商议共同出资成立巴中利鑫鸿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经营该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四川巴中市租赁一门面,并安排被不起诉人周某向房东段某某账户转账29万元作为租金。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将售房部员工李某某转入其个人账户(6222083014000***)的5万元售房款,转入段清强账户(9558882318000***)。2018年8月30日至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分将分公司对公账户(尾号3897)的售房款分2笔(共24.4万元),先转入鑫鑫窗帘布艺店对公账户(尾号9807),再把其中的20万从鑫鑫窗帘布艺店对公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6212872001***)。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将20万元从个人账户(尾号4611)转至段某某账户(62145717850001***)。9月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又将鑫鑫窗帘布艺店对公账户中的4.5万转入个人账户(尾号4611),次日被不起诉人周某将4万元从个人账户(尾号4611)转至段清强账户(尾号8023)。被不起诉人周某分3笔向段某某账户转账共计29万元。
5、2012年4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周某还利用管理分公司财务的便利,将个人常用的银行账户(农商行621287200***、工行6222083014000385***、农行6228453650359***、工行6222083014000***、建行6227004590301855***)绑定微信、支付宝,将分公司售房款转入其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如吃饭、加油、买烟、买饮料、网络购物、超市购物等日常消费)、家庭生活开支(如家人外出飞机票、给妻子黄某某,父亲周某某,母亲杨某转账等)。共计消费86.5548万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周某共计侵占阿克苏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物,共计240.687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