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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职务侵占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3********,汉族,大学本科,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栋**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供应安防设备合作,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阳**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给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68760元和764310元据为己有。

2019年10月30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9年10月29日,将其私自占用的833070元货款主动归还到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鉴于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事后投案自首,将所侵占货款全部归还被害公司,已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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