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7********,汉族,大学本科, 德州市德城区**局**分局合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路**号内**号,现住址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6日再次被庆云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给段某某的女朋友张某某打过电话,和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架于庆云县北海公园。段某某因害怕吃亏,先后通过电话纠集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前来帮忙,段某某一方在北海公园聚齐后,周某某因害怕没去,段某某多次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未接,期间,段某某到北海家园周某某家中找周某某,因周某某和家人在饭店吃饭,家中无人,未果。段某某再次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接通后告知段某某自己在八号公馆。当晚19时许,段某某纠集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等人前往庆云县中心街八号公馆台球厅门口。杨某某下车后上前劝周某某道歉了解此事,此时段某某赶到,上前与周某某理论,双方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段某某与其同往的六人共同对周某某实施殴打,打斗过程中,周某某持菜刀砍伤段某某右胳膊及左胸,周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被打致骨折,经鉴定双方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当事双方已于2016年9月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段某某一方赔偿周某某一方住院费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9月3日到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动投案。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周某某系为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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