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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口头镇**村**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行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22日,王某甲、周某某夫妇同**村杨某甲因开矿发生纠纷,王某甲、周某某、杨某乙、王某乙等人,带着镐把、砍刀等工具到**村北杨某甲矿坑位置将杨某甲等人打伤并砸毁摩托车等物品。经鉴定杨某甲伤情为轻伤,被砸物品价值4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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