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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镇**村**号,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和11月11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奚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支付2.5%的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公司成本入账,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36,000元,税款人民币12,699.03元。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发票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本区永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证实,奚某某在经营*甲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支付2.5%的开票费的方式从*乙公司及*丙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公司成本入账,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36,000元,税款人民币12,699.03元。

2.《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等证实,*甲公司的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4.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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