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金某某(已不起诉)在没有正式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向湖州**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通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金额2.8%开票费的方式,从温州市**有限公司处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份,总金额人民币50万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财务凭证、转账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系初犯,认罪悔改,主观恶性较小;(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虚开发票数额刚达构罪标准;(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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