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街道**村**组,住重庆市璧山区**花园**单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5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挂靠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接石柱至黔江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2018年2月,为方便结算工程款,周某某在明知开票单位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售票单位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金额合计980600元。随后周某某将该10份发票交予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报账。
2020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24日,周某某在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分公司补开《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金额98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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