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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发票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75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5********,汉族,大专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镇**采石场会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5日、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凌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找当时在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施工的**集团工作人员,要求购买自己的山皮土。**集团有限公司在凌某某处购买了414990元的山皮土,并要求凌某某提供有资质单位才能支付购买山皮土款项。凌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另案处理)让某某升帮助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购买合同和发票,高某某联系了伊通满族自治县**镇**的会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周某某帮助提取现金并提供发票,周某某明知高某某等人跟采石场没有业务往来,依然开具了414990的发票交给高某某,并分多次将打到采石场账户的现金提出交给高某某,周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数额刚过立案标准,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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