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株洲市荷塘区**村**村散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接了株洲**有限责任公司**社区*期*区园林景观、绿化及附属工程**标段苗木供应,从周边农户采购了苗木。为了结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找株洲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控制人易某某、徐某某(均已起诉)开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签订虚假的苗木销售合同、苗木清单、走虚假资金流,支付0.5万元开票费,从株洲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开10份、99.999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至株洲**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苗木购销合同及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及工商登记资料、户籍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词;3、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易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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