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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室,现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经营上海**模具有限公司期间,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模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05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1,203.99元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案发后补缴相关税款。

上述事实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记账凭证副本、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付款入账通知副本、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副本、上海**模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员基础信息及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

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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