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室。2014年4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8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际经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同案人刘某某实际经营上海甲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乙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1月,周某某、刘某某分别以上述公司名义,签订了三份、合计价值1700万元的《水泥及路基材料采购合同》。嗣后,因刘某某经营的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周某某遂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提前为其开具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454899.29元,刘某某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此后,周某某按照合同向刘某某供货,且开票金额少于实际供货金额。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向警方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交货单发还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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