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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6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无业。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案指定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所经营的公司与他人没有实际货物加工行为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于抵扣。经核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共计60894.22元,价税合计金额419095.52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补缴了税款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证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数、金额及税额等信息情况。

2、 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4、 书证,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等情况。

5、 书证,对公账号银行流水证实资金往来情况。

6、 书证,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7、 书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增值税缴纳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补缴税款的事实。

8、 证人证言证实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9、 证人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60894.22元,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故被不起诉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3)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补缴了税款6万余元,其补缴税款的行为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就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5)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表示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识不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因为为其公司实际加工配件的人员属于自然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考虑到企业成本,才出此下策,与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应有所区别。同时考虑到周某某经营的公司属于小微企业,自成立以来创造多个就业岗位,累计向地方政府上缴税金超过百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结合当前保护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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