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8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平阳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担任平阳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如皋市**公司为平阳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341880.34元,税额人民币58119.6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平阳县**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5811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抵扣情况回复、银行交易记录、公司登记情况、税收电子缴款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