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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西**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现住四川省达州市**县**路**号**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3月,广西**有限公司(原广西贺州市**制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周某某(主持公司全面工作)为了本公司利益,在该公司未与深圳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8%的开票费为条件,让深圳市旺**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广西**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金额合计人民币9248247.5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72202.4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820450元)。之后,广西**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月用上述的9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虚假申报抵扣增值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572202.41元。事后,广西**有限公司在税务稽查部门介入调查后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2日征补了增值税人民币1572202.41元、滞纳金人民币728707.73元、罚款人民币943321.44元,合计人民币3244231.58元。周某某也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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