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接受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842103.1元,税额共计122356.8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机械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前、后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营业执照、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卫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案人员蔡某某、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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