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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59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9********,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了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给付10%的开票费方式,通过“张某某”(另案)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给自己经营的临海市**有限公司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人民币67118.6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61933.91元。2018年4月27日,临海市**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7118.60元;2018年8月9日,因对方开票单位被发现异常,临海市**有限公司对原申报进行了修改,减少了原申报的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7118.60元,并补缴了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7118.6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919.66元。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临海市**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等税费、滞纳金计人民币9235.86元,并缴纳罚款人民币35908.46元。

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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