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8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年1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经营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的**鞋材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介绍,在与**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5%、6%的开票费从**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8750元,税额人民币50673.0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并于2021年1月5日补缴税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关于**鞋材有限公司发票协查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关于**鞋材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移送书、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检查环节组卷材料交接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收完税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狄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