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57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侦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诸暨市**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为获取更多利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中介介绍,代表诸暨市**有限公司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有限公司虚开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981973.35元,税额161286.65元。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有限公司虚开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至诸暨市国税局进项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代表诸暨市**有限公司到税务部门,用其它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14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诸暨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61286.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