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5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原南京**机械厂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林**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2月8日经该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3日该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经营南京**机械厂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南京市六合区**五金电器厂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已判决)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0256.39元,以上税款均已被南京**机械厂申报抵扣。
2018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全额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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