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82********,汉族,群众,经商,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海淀区人,住海淀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以其经营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由,经与公司财务人员预谋,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销售方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30万元,其中税额24.3万余元已申报抵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补缴税款。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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