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青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街**号**号,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路**公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李沧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价税合计10%向杨某某支付开票费,从杨某某经营的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周某某经营的青岛**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231150元、税额33585.89元)。后周某某安排青岛**物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33585.89元。案发后,青岛**物资有限公司全部补缴税款。
2、2017年4月至同年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刘某某所求,按价税合计10%向杨某某支付开票费,从杨某某经营的青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青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商贸有限公司为刘某某经营的青岛**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294786元、税额42832.15元),开票费由刘某某支付。后由刘某某安排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入账抵扣,骗取国家税款42832.15元。案发后,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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