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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员,住江西省瑞昌市**镇**村**组。因本案,2019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实际经营者。2016年2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解决**贸易公司进项抵扣不足的问题,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由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1422.62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2、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杭州**压虑机有限公司和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杭州**压虑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某要求(另案处理),介绍他人为杭州**压虑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共计人民币27999.49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明细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同案人员蔡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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