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73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弄**号。2011年2月23日因赌博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5日,许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绍兴柯桥**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由于缺少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南京**纺织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桥**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合计50738.46元,价税合计349200元。绍兴柯桥**贸易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述发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向绍兴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绍兴柯桥**贸易有限公司已自行转出增值税,另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536.92元、教育费附加1522.1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14.77元、企业所得税75384.35元以及滞纳金和罚款62337.01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国家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