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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吴某某作为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与杭州**甲有限公司、杭州**乙有限公司、杭州**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副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虚假走账,支付8-10%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取得杭州**甲有限公司、杭州**乙有限公司、杭州**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3张,合计金额5454168.95元,税额920989.55元,价税合计6375158.5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吴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税记录、购销合同、手机截屏、银行账户对账单,增值税纳税审报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某某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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