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左右开票费的形式,让杭州**有限公司为其杭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款合计218 138.14元,并全部进行了抵扣认证。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于2016年10月28日补缴全额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发票抵扣情况、补税情况、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全额税款,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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