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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9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路**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峥嵘,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补充了证据材料,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分包承建温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社区(拆迁安置区)路网工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责施工,并通过李某某与温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李某某从中抽取管理费等费用。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与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按照工程来款的25%,通过李某某从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取得4份金额分别为1307265.90元、430182.85元、1944301.50元、676315.5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李某某交给温州市**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支付上述劳务费的3%的税金及1.2%的手续费(杭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得0.4%的手续费,李某某分得0.8%的手续费)。2018年8月,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温州市**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申报抵扣,合计税额126933.96元。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温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滞纳金等176489.3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于2020年5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缪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公安部云端系统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廖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公安部云端系统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税收电子缴款书、记账凭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结算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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