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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瑞安市**标准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瑞安市**标准件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不诉)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公司进项抵扣发票不足,通过中间人介绍,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出票单位为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62968.21元,并于当月成功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62968.21元。

2019年11月6日,瑞安市**标准件股份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申报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情况、情况说明;

2.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补缴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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