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接运输业务,为了向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结算运费,经骆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沈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给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1984234元,税额169613元。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到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扣除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余款通过张某某或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被不不起诉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缴税款16961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退缴的16961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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