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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周某某)(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美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道**号**幢**。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被害人蒋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宾馆**房间接到可以办理贷款的电话,后被害人蒋某某以扫描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被对方先后以办理贷款需要证明还款能力、提供保证金等名义骗取人民币15779元。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侦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梁某甲(已起诉)伙同他人,以帮助他人公司取钱为由,联系唐某某(已起诉),唐某某联系成某甲(已起诉),由梁某甲通过唐某某将钱转给成某甲,成某甲将钱款转入其个人银行后,取出现金存入梁某甲指定的银行卡内,后又以帮助他人公司收账为由,向唐某某、成某甲等人索要微信收款二维码,并要求他们更换微信头像和名称,唐某某提供自己及王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成某甲提供自己及其妻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梁某甲将上述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犯罪团伙,用以收取被害人蒋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被骗取的诈骗赃款共计149795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共计帮助收取赃款767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成某甲退赔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资金流向;证人李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刘某甲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某、房某某、陈某甲、李某乙、杜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同案人梁某甲、唐某某、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梁某甲、唐某某、成某甲、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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