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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88********,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承建金华市金东区**镇**村旧村改造工程过程中,欲通过篡改送审资料数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工程款,后因村民对工程审定造价提出异议而未能得逞。经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篡改“混凝土注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第二册、第四册内孔深及桩长等部分数据,导致工程审定造价高于实际造价224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验收记录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傅某某星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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