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7********,汉族,初中,务工,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号,现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6日,同案人熊某某以租车为名与经营汉寿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被害人邱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租用一台湘******的本田雅阁轿车。后熊某某制作登记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指使周某甲将车以3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傅某某。质押款均归熊某某个人使用。经鉴定,被质押车辆价值人民币3533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邱某某。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傅某某、曾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等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