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6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下旬至7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根据朱某甲(在逃)等人安排,在陕西省汉中、西安等地帮助朱某甲注册的商贸公司验收“钻石画”成品。周某某在知晓该公司是以“钻石画代加工”为幌子,诈骗被害人保证金后,仍继续参与从事诈骗活动,通过找各种理由认定被害人加工的“钻石画”不合格,达到不与被害人结算工资及退还保证金的目的。周某某在帮助朱某甲实施诈骗期间,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
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快递公司发货签收及代收款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业务统计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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