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鲍某某、苏某某的关系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对其称能跑关系帮助被害人刘某某的小孩转入**小学就读,2019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谎称要请**小学的领导吃饭,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由亲戚苏某某代为转交的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所骗取的全部赃款用于个人还债。
2、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刘某某的介绍认识了有将小孩转入**小学就读想法的被害人方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方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用于“跑关系”,并将所骗取的赃款用于个人还款;
3、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被害人方某某的介绍结识将小孩转入**小学就读想法的被害人梁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多次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骗取人民币总计7000元用于“跑关系”,并将所骗取的赃款用于个人还债。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已对上述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于2019年9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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