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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经开区**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至2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绵阳市经开区经开区塘汛镇群丰街50号三味坊卤菜店、中三市场北平内21号、友谊街聚缘烧烤店,虚构自己需要归还花呗欠款的事实,先后分别骗取周某甲、杜某某、王某某(均为本案被害人)人民币6100元、13000元、3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全部退还上述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检举贾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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